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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广告牌,让事故承包商在本条款生效后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于 2022-11-18 14:57 阅读(

广西宜州市青年覃某广告业主部门,去年8月(覃某年)签订了一个门面装饰项目,(覃某月)将雇佣(周某年)和其他人进行装饰,在安装过程中,周某意外触电死亡。

周某的家人覃某、装修业主叶某、出租立面业主潘某、莫某和宜州供电公司的家庭广西电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命令被告赔偿总计550000元的损失。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由被告覃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62092元,扣除他们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叶某还应赔偿232092元;被告宜州市供电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庭的每一损失元;被告叶某和被告潘某应各自赔偿死者家属每损失$;死者家属的其他索赔被驳回。

法院通过审理发现:覃某宜州市广告部门某业主。

2012年8月,叶某租用潘某一间位于益州市同德镇同德街244号正面的房间,经营一家药店。

叶某租赁立面后,将立面装饰工程承包给覃某。

2012年8月20日,覃某雇佣周某和其他6人装饰立面。

下午19点,周某,廖某在店面街道墙壁上安装了铝合金框架广告牌(牌长4米,宽1米),由廖某负责二楼牌,潘某负责一楼牌,当周某上牌时,当广告牌碰到同德街1区变压器时,974号线在同德店前,周某被电死并摔倒在地。在同德乡卫生院和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援失败后,他于当天22:00死亡。

周某年的死因在两家医院都被诊断为电击心脏骤停。

事故发生后,宜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电击事故进行调查。2012年8月29日,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报告,认为:1.覃某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内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如实告知施工人员存在危险因素,工作场所的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不在现场。

2、同德974线10kV reg引出线外露部分与房屋外阳台垂直于地面后水平距离仅为米,不足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中华中规定的电表要求。

3.变压器的产权属于广西电网公司,具体由宜州供电公司管理。

死者家属委托河池市益州法医鉴定死因周某,专家意见为触电致死。

宜州供电公司不同意评估意见,以书面形式要求重新评估,并向家属承诺,如果新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一致,宜州供电公司将承担停尸房服务费和新评估的费用。

经双方同意,选择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被接受后,专家提出了意见,并确认死者周某被电死。

在提交重新鉴定意见后,宜州供电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3440元的冷藏费和12500元的重新鉴定费。

事故发生后,覃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万元。

此外,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潘某和莫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莫某是潘某外的祖母,同德街244号的原主人。

2001年12月,莫某未经土地审批程序,使用平方米土地建造房屋,2002年被罚款533元宜州市国土资源局。

在建造时莫某,建筑物二层屋檐与变压器之间的垂直距离为130cm。因此,宜州供电公司已书面通知其进行整改。

2004年6月22日,莫某将房子赠给了他的孙子潘某,理由是他“太老了,无法管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死者周某于2007年10月进城工作。他和家人住在宜州市清远镇焦角角社区40号楼11室。2011年9月,他的女儿周某与他同住并在宜州城南幼儿园学习。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覃某作为合格承包商,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未如实告知施工人员工作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未制定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如果事故中的过失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变压器运营商,安装有DE 974线路,街道区域获得10kv变压器,变压器安装在人类边缘,悬挂有警告标志,但变压器与外壳之间的距离为130cm,缺少国家技术部对大米架空配电线路设计的规定要求,因此,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周某在其死亡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到施工过程中的高压危险,但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并在电力保护区内冒险,他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被告莫某在建造房屋时,未经过批准程序(在土地管理局因批准程序对其进行罚款后),其房屋二楼e5与变压器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米。宜州供电公司已书面要求他纠正该要求,但他仍未能纠正该要求。因此,他应自行决定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然而,他已经将房子赠给了他的孙子潘某,因此财产所有者潘某应该承担被告莫某应该承担的责任。

如果被告覃某承担被告叶某的合同,则被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廖某之间的关系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商承担。

然而,被告叶某本应预见到变压器附近存在安全隐患,但他没有将安全隐患告知受害者,并仍让受害者在危险区域工作,因此他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州供电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广西电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总之,被告覃某应承担原告50%的损失;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某和被告潘某应酌情承担5%的责任;死者周某应承担10%的责任。

死者的赔偿金周某应根据城市人口计算,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工作和精神痛苦的金额太高,根据实际情况,损失工作应为三人10天;3万元是适当的情感补偿。

冻结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冻结尸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2.维护费89936元(12848元×14年÷2人);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4、丧葬费17076元(2646元/月×6个月);5、河池益州司法鉴定院鉴定费8000元;6、交通费:300元;7、旷工费(19131元÷365天×3人×10天);9、情感补偿3万元。

262092元(524184元×50%)由覃某承担,232092元由莫某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支付;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人民币(524184元×30%),其中不包括被冻结的遗骸和被告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940元;被告叶某和被告潘某各自承担524184美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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