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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广告法学会了不要乞讨

发布于 2022-11-30 15:13 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护广告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法适用于商品贸易商或服务提供者通过某种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活动。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生产、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是指受委托提供、生产或者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代理人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是指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推荐或证明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广告主以外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在广告活动中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促进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和承诺,或者广告中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和承诺,应当准确、清晰、明确。

广告中标明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有礼品的,应当明确说明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载明的内容,应当醒目、清晰。

(1) 使用或变相使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和军徽;

(2)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称、形象的;

(3)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别”和“最佳”等术语;

(4) 损害国家尊严或利益或泄露国家秘密;

(7) 妨碍公共秩序或违背良好的社会习俗;

(8)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和暴力的内容;

(9) 含有种族、种族、宗教或性别歧视的内容;

(10) 妨碍保护环境、自然资源或文化遗产;

(11)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需要行政许可的,其内容应当与许可内容一致。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摘要和引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

应明确说明引用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任何人不得在广告中虚假声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对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已被终止、撤销或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将其作为广告加以区分。

通过大众发布的广告应标有“广告”字样,区别于其他广告,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第国务院条关于广告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并对广告期限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有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其他特殊药品、药物前体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用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药期刊上刊登广告。

(3) 与其他药物、医疗器械或其他医疗机构的疗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

内容不得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国务院不一致,并应明确指出禁忌症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标明“本广告仅供医药专业人士使用”,非处方药广告则应标明“请根据药品标签或在药剂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用于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应清楚地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如果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广告应明确注明“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任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不得使用医疗术语或可能使销售商品与药品和医疗设备混淆的术语。

保健食品广告应明确说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品”。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音像出版物和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卫生保健知识的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媒体或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2) 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员和用户的名称或形象进行推荐和认证;

(4) 违反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图片;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媒体、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户外发布。

禁止使用其他商品或服务宣传烟草产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饰和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销售者张贴的变更住所、变更名称或者招聘岗位的通知,不得含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饰或者类似内容。

(4) 有人表示或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以及增强体力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 明确或默示保证承诺接受高等教育、通过考试、获得学位或资格证书,或明确或默许保证承诺教育或培训;

(2) 明示或暗示相关考试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和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和培训;

(3) 使用科学研究机构、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员和受益人的姓名或形象,提出建议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的风险和风险责任给予合理提示或警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 对未来影响、收益或相关信息作出担保承诺,明示或暗示担保资本、无风险或收益,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2) 使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和受益人的名字或形象来提出建议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来源信息应真实,面积应标明为建筑面积或公寓内的建筑面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2) 项目的位置由项目到达特定参考所需的时间表示;

(4) 对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和其他市政条件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草中子、各类畜禽和水产品养殖以及中阳市广告中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和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养殖等方面的陈述范围和条件应当真实、明确、理解、,并且可以不包含以下内容:

(3) 分析、预测经济效益或作出有保证的承诺;

(4) 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员和用户的名称或形象进行推荐和认证。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误导性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构成广告。

(2) 性能、功能、位置、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销售、荣誉或服务内容等信息、供应商、形式、质量、价格、销售、赢得荣誉等信息、与货物或服务相关的信息以及承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重大影响;

(3) (二)以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核实的科学研究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5) 消费者被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欺骗或误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报纸出版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配备适合刊登广告的场所和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订立广告活动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该人的书面同意;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有关证明文件,检查广告内容。

对于内容不一致或证明文件不完整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或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和广告代理商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数据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服务或者禁止广告的商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或者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发言人在广告中推荐或者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推荐或者证明未使用或者未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

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担任广告代言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在虚假广告中作出推荐或者证明而受到行政处罚不满三年的,不得担任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广告活动,不得以教科书、教具、作业本、文具、教具和中小学、儿童校服、校车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不得在面向未成年人的大众媒体上发布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精或互联网。

针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商品或服务广告不得包含以下任何内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规划和安全要求。

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

(4) 国家机关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房屋、交通工具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写明发送人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人提供拒绝继续接收广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使用互联网发布或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对网络的正常使用。

在互联网页面上以弹出形式发布的广告应标有关闭标记,以确保广告可以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电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阻止其使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

第四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内容,在发布前,应当经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机关)审查;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广告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广告审批文件。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 对涉嫌从事非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 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3) 要求涉嫌违法的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4)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等有关资料;

(5)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和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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