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户外广告和匾额标牌设置管理措施,快速收集!
发布于 2022-12-03 05:33 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牌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的市容环境秩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标有牌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标牌是指:
1.利用城市空间、公共或自有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铁路两侧控制区、城市广场和绿地,设置灯箱、广告窗和实物模型。
2.施工现场围墙、公路和铁路立交桥护栏、市政公共设施、亭、路灯杆等的使用。
3.使用车辆、漂浮物、升降装置、充气物品、旗帜、横幅等张贴、绘制、悬挂或附着在电子展示板上。
4.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放置、悬挂或张贴广告。
(2) 牌匾标牌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建筑(构)筑物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用以标明单位名称、名称或标识的固定载体。
第四条相关部门户外广告和标牌安装管理职责:
(1)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户外广告和标牌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监督和管理;
(二)受理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的投诉和举报;
3、查处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的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总体规划》赤峰市城市(2012-2030)第六章第96条规定的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立项审批管理范围内(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西侧以西山生态园为界;北侧以昭苏河为界;东侧以元宝山煤矿采空区和赤金铁路为界;南侧以环线公路为界;西南玉龙机场为界)。在其他县区,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审批辖区内相关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牌匾设立的审批。
(2)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 蒙古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蒙古语和中文户外广告和标志的翻译、审查、监督、检查和指导。
(4) 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负责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民航、公路和省道干线两侧,在控制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须经铁路、民航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应单位同意,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六条户外广告和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街景、建筑相协调,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和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标志技术规定。
第八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
第九条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内容真实、健康、合法。如果同时涉及蒙古语和汉语,应采用标准书写,并经蒙古语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2.设计、生产和安装应符合本市户外广告和标牌设施的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质量、安全和蒙古及中国标准;
4、电子显示屏上的公益广告应预留不少于30%的总发布空间,预留不少于总播放时间的30%。经批准安装的公共服务广告设施不得发布。
1、牌匾的设置应遵循一店一匾、一街一景、布局合理、设置有序的原则;
2、匾额标识必须与建(构)筑物、街景、环境相协调,其形式、颜色、规格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立面景观;
3.牌匾上只能显示姓名、名称和标识,不得含有其他任何商业广告内容;
4.牌匾的标牌必须使用蒙古语和中文,并经负责蒙古语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两种语言的大小应协调一致,两种语言所占的面积应相等,大小比应为一比一,并且两种语言材料应相同,颜色和照明效果应协调一致;
5.按照本市户外广告和标识设施的技术规定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条下列场所禁止户外广告(包括大型电子显示屏):
(2)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视距和通行;
(3) 破坏自然环境,破坏城市公共绿地,损害市容,危害公共安全,阻碍生产的;或
(4) 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居民楼、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结构)控制区内;
(6) 城市道路红线、绿地控制绿线和河流管理蓝线的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包括大型电子显示屏)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应当规范操作,符合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护户外广告(包括大型电子显示屏)的安全,并对设置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应当设置泛光灯、电子显示屏和灯箱等夜灯,并定期开关。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室外空间,竣工后不得闲置。如果不及时,应填写布局。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使用市政设施、园林、绿地、道路等户外广告,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6.四个相邻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同意书。
4.标牌设施的彩色效果图(如果需要小商店的电子显示屏,将同时提供效果图)。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之营业执照或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当地蒙古语工作管理部门出具的蒙古语和汉语考试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批准申请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申请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发布“户外广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标牌上的标志,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涂改或留空。确需变更审批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和匾额标识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两个月内安装完毕。逾期未安装的,审批程序无效。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民航、高速公路和省级干线公路控制区范围外的政府公共资源用地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具体的招标工作,拍卖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户外广告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招标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归入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管理。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为临时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定居者应当及时撤除。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通过拍卖和其他公开竞争设立户外广告权的期限,按照有偿转让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交通工具、漂浮物、空中工具、充气物品、彩旗、横幅等临时宣传。
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内的大型宣传活动(大型宣传活动是指:占据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3道以上彩虹门,设置表演和展台,设置空中漂浮、彩旗、横幅等临时宣传设施一天以上),须经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空中漂浮等临时宣传设施的安装,应以书面形式征求赤峰民用机场公司的意见,意见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匾额标志或者审批后未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设置匾额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斑块标志未经当地蒙古语工作管理部门审批,其不良后果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其他临时宣传设施和张贴、悬挂宣传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更换、维护、恢复户外广告和匾额标识设施:
(4) 陈旧、肮脏、腐蚀、损坏或变形,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撤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牌匾上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的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以及社会市场中使用中、蒙语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标牌标识设施倒塌、倒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在规定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和牌匾标志设置应当拆除,拒绝拆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办公室和营业场所迁出或停业时,应将设置的牌匾标识移除,否则可恢复原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牌匾的所有者、经营者无法确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所有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整改。公告期满未改正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审批权、条件、程序的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牌设置审批手续的;
(2) 违反户外广告、标牌设置管理规定,未及时查处的;
(3) 依照规定,对不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户外广告、标牌管理过程中,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牌匾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赤峰市2006年第14号)和《赤峰市外临时规定》(赤峰市2006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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