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广告新闻 > 广告营销

对虚假非法广告民事责任承担的思考本文看来可以澄清!

发布于 2022-12-04 13:19 阅读(

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发现,一些法律的表述、法律之间的联系和责任的分配不恰当。本文仅供参考分析。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60条规定广告推荐证书为“恶意”推荐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明确了明星等行政责任,是该法的最大亮点之一,民事责任但这一部分“损害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是突如其来的表达,其中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谁承担,是否包括广告商,也需要依靠法律背后的判断与否认定,明显缺乏严谨性。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广告商、广告代理商和广告发布者的侵权责任,第一至第四项列出了具体侵权行为,第一和第二、三、四方(受害人)朝向不同,三方(受害方)之后可以找到,专利权、商业诽谤、,肖像权和姓名权都有明确的主体和客体,都是特定的私人利益,而第一项中的被侵害人(受害人)是指属于泛公共群体利益的一类,因此不应与其他三种情形归为一类。此外,第五个条款是一个底部条款。从立法的初衷来看,本条规定的主体应排除“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即那些被直接和具体欺骗或误导的人。否则,无需单独列出。然而,很难区分“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表述与第67条关于“损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必然会引起混淆。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六十七条对广告主的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而广告代理商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推荐许可证承担过错责任,但没有第六十八条加以区分,广告代理商与广告发布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与广告主承担相同的责任,这是有争议的;上述三条均含有“依法”的表述,但具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表述可能被误解为第68条第二款中选择性适用法律的规定。

最后,“征求意见稿”第67条中“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它应指因违约而造成的合同利益损害以及因损害和支付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损害。前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关系直接调查广告主(通常是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非因果性和相对性原则,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应对广告许可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利用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使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广告代理商、广告发布者和推荐许可证),即将实施的新《消法》对此做出了明确区分。

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第60条和第67条允许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赞助商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广告法”应体现法律的行政色彩,不应过于干预私权,但对于民事责任的必要性,相关规定应在法律中加以限制更为恰当,平等与衔接可参照新的“消法”、“商标法”等相关立法模式,建议如下:

一是将“征求意见稿”第60条关于广告主和证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分开,并与第67条和第68条合并,作出统一规定。

二是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放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修改为“发布含有本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的情形的广告”或“其他严重情形之一”,将在以后的《细则》中明确。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67条修订为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广告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赞助者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财产、生命和健康;伪造他人专利;贬低其他生产者或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形象;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四是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表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阅读

更多资源选择
软文发布平台
电话咨询:19128500281
软文发布平台
在线客服咨询
软文发布平台
软文发布平台
软文发布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