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实施五大疑难问题认定标准 一看就明白!
发布于 2022-12-09 01:19 阅读()
召开研讨会,对以来的五大难题统一了认定标准。
本次研讨会围绕规范、认定、绝对化术语规范、认定、互联网广告规范五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上,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国家食药总局稽查局以及北京、上海、广东工商局的相关负责人就广告法实施的难度提供了重要指导意见。
对于广告法实施后的绝对化用语范围,中广协认为,“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在广告中被禁止使用,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词语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还违反了广告真实性原则。
因此,绝对化术语的范围必须以广告法的原则性规定为基本依据,不能认定包括“最”在内的所有词语都不能使用。
自实施以来,广告角色的认定问题一直受到外界关注。对此,会议认为,要判断是否有代言人,是否是代言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待。也就是说,“除了广告商以外”和“以自己的形象和名义”。
从本质上讲,广告是广告主的意思表示。在广告中有广告主以外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判断广告中出现了代言人。
在知名度较高的主体中,广告虽然没有标明身份,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的受众来说却比较有名,通过其形象来了解身份的,也是“自己的形象”。
因此,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相关受众来说也很难识别独立身份,则属于广告中演员的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现实中,如何认定虚假广告也是对市场监管执法部门的挑战。对此,会议认为,应区分“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和“含有误导内容的广告”、“虚假广告”、“使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
中广协指出广告内容虚假意味着广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所谓广告内容引起误解,一般是指广告中使用模糊表达,或是具有多种含义的表达,或是真实但只陈述部分事实,引起错误的联想。
因此,“虚假广告”和“使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具有虚假性,而“虚假广告”的结果是欺骗、误导,“使用艺术夸张手法的广告”不足以构成为让正常消费者正确理解其含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网络广告规范问题是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另一个重点。其中,最有争议的是两点。一是主体身份问题,二是“应该知道”情况的界定问题。
对此,这次会议都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会议建议,互联网广告的关键在于区分不同的主体,根据主体身份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会议认为,广告法的规定是利用互联网从事,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因此,在互联网上,各自的认定及其义务也应以广告法为依据。
对于根据广告法新追加的“因特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因特网广告活动中的主体性的身份,中广协一般是为了因特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送、发布广告的活动而进行信息传输只是提供了发布平台,表示不是者。
然而,中广协有关负责人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超出了上述功能范围,在不仅仅是信息传输、发布平台的情况下,应当就具体行为认定其在广告活动中的作用,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其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所知或所知的,应当予以制止。但是,这里的“应该知道的事情”包括哪些情况呢。
对此,会议明确,“应当知道”应包括五种情况:(1、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警告或者公示的,(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社团组织发出通知书,并且有足够违法证据支持的;(三)消费者投诉特别集中且有足够的违法证据支持的,(四)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广告进行了编辑处理的,(五)根据现有技术水平,监测侦查手段易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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