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广告定义标准的几点建议这篇文章会告诉你秘密真相!
发布于 2022-11-19 20:58 阅读()
今年国务院法制办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7条,意在界定,但有些表述有待讨论,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明确。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27条将虚假广告定义为“如果广告以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欺骗或误导,则构成虚假广告”。
本文中列出的以下四类虚假广告仅为虚假案例,而非广告内容导致误解的案例。因此,本文中的一般定义和具体列举显然不协调、不统一,容易引起歧义。
作者建议,参照《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第一款,将可能引起误解的具体情况一并列出。
其次,自“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法律界和普通人通常将“消费者”视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它具体指“为商业经营以外的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仍有争议)。
“广告法”将虚假广告的欺骗和误导对象定义为“消费者”,这将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混乱。
笔者建议,参照《宪法》第20条和《司法解释[2007]2号》第8条,虚假广告的欺骗和误导对象应定义为“消费者、用户等”或“消费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公众”。
第三,只要足以引起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误解,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并不要求它已经引起了广告受众或有关公众的误解。
然而,在广告中合理使用艺术夸张是比较常见的,只要它不引起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误解,它就不是虚假广告。
作者建议,参照司法解释[2007]第2号第8条,是否足以引起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误解,应作为界定虚假广告的标准。
第四,在“征求意见稿”第33条中,如果要添加的广告主未能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则广告内容应视为不真实,可直接列为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况之一。
此外,应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虚假标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提出“征求意见稿”第27条关于虚假广告定义标准的规定,在移至条例第56条之后,并修改为:“广告含有虚假或误导性内容,足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和用户,如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广告。
如果产品或服务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这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用户和其他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误解,则该产品或服务不是虚假广告。
(2) 所推销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商、有效期、销售状况和以前的荣誉;或服务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荣誉等信息与商品或服务相关,可影响购买行为的承诺对合同信息产生重大影响,如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足以引起消费者、用户和其他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误解。
(3) 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片面宣传或比较。
(4) 使用虚构、伪造或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用和其他信息作为证明材料,或使用科学上不确定的观点或现象作为结论性事实进行宣传。
(6) 广告主未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文件。
(7) 以含糊不清的语言或其他误导性的方式推销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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